【防理專A錢自保術】10家銀行爆理專弊案 A民眾血汗錢逾4.59億元

所長錢炳村博士獨家觀點:

據報導今年以來屢見理專A錢的案例,截至9月底,已經有10家銀行爆發理專挪用盜領客戶資金案,而異常挪用及異常往來資金更高達4億5913萬元。其中幾位被害人說「我銀行原本有一千多萬存款,結果現在只剩幾百塊,全被理專盜領走了。」蔡小姐氣到發抖地說,沒想到平時貼心服務的理專竟是存款小偷。「我們相處就像朋友,我請她幫忙把投資贖回轉定存,不疑有他地把存摺、印章交出去,但她卻將我的定存解約,把錢放進自己的口袋。」「不是我貪心!我只是單純買個債券基金,沒想到一千多萬就這樣被騙走了。」洪先生悲憤地說,當初他聽從理專推薦投資保本固定收益債權商品,「號稱每年有8%利息可領,理專說要幫我開戶,要我先把錢匯到指定戶頭。前幾個月還有穩定利息收入,直到有天錢沒再進來,我才發現出問題。」可見理專的騙術五花八門十分驚人,各級金融機構主管為了業務績效,難道會不知嗎?是包庇嗎?當受害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試行調處,均以誰叫你將存摺印章交給理專等屁話打發,對照該中心近期推動「金融消費找評議,維護權益不碰壁」抽獎活動簡直諷刺,在司法訴訟中,金融機構只要拿出受害人開戶時的聲明書就打發一切,全與理專等人員切割,金融機構完全不用負責,這樣有理嗎?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今年震怒開罰銀行,找銀行總稽核來談,要求落實內控三道防線、「理專十誡」,並要求半年內要全面清查,若之後再發生就會究責到總行等作為非常好,早該如此,另建議金管會除清查銀行,亦應清查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還有很多民眾受害,甚至金管會可建立金融機構無過失賠償責任,命金融機構若有理專等人員不法,即應負起賠償等責任,否則很多受害民眾一輩子遭詐騙侵占,向不法理專等求償,竟回以早已脫產要關隨你的惡劣態度,真的是氣死人!!

#金管會務必積極持續推動各項改革措施,#讓陽光像照妖鏡照進金融機構,#不能再讓辛苦積蓄一輩子民眾受害求償無門!!

(新聞來源:https://yns.page.link/HoqVU?soc_src=unv-sh&soc_trk=li )

🌏相關法律規範

[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被理專A#掌握三不三要原則]

1.#不要太相信理專,印章、密碼、帳戶都給他

2.#不要理專說什麼都簽,#絕不簽空白取款憑條

3.#不要在家辦理業務,#拒絕到府服務

4.#要臨櫃辦理業務,#跟緊緊理專

5.#要認識理專上司,#建立雙理專服務

6.#要每月對帳一次,#有問題臨櫃稽查

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不治 凶嫌移送稱「是有計畫的」

所長錢炳村博士獨家觀點:台鐵自強號發生鄭姓乘客持水果刀刺警案,造成25歲英勇的鐵路員警李承翰不幸身亡,前幾週錢所長才剛到警專演講,面對年輕充滿活力的警專同學仍記憶深刻,承翰與所長自己的兒子年齡相仿,就像自己的兒子般,聽到這令人難過的消息,很心痛!!

#承翰#你的任務結束了#一路好走!」

多年來,多名員警生命為保護善良民眾在第一線危險橫行驚險萬分的現場英勇犠牲,令人不捨,面對暴力,員警請安心強力執法,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這是法律對員警執法的保護,要多加活用善用,如此才能保護自己及良善的社會大眾!!!

<新聞來源>
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 手術輸血1萬多CC仍不治

相關法律規範
[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