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法制化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正式將過去未有明文規定的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立法院會通過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無一定住、居所」、「有滅證或串供之虞」及「有逃亡之虞」中任一情形,檢察官或法官必要時可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若被告所犯是拘役或罰金之罪,不得逕行限制。三讀通過條文還規定,除了因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司法機關最晚應在限制出境、出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若是在通知前即訊問被告,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通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故修正後六個月施行,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十二條,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含自己的本國。雖然公政公約是國際條約,但為了讓人權保障更加完整,目前已經將公政公約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所以,離去任何國家,已非單純憲法上遷徙自由的概括保障,而是可以直接主張的基本權利,侵害人民的基本權,需要法律明文限制這個理由外。另一方面,也讓法官、檢察官有法律能夠依循,有法律依據能夠做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限制出境法制化 偵查中最多14個月(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91107 )

🌏相關法律規範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