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不治 凶嫌移送稱「是有計畫的」

所長錢炳村博士獨家觀點:台鐵自強號發生鄭姓乘客持水果刀刺警案,造成25歲英勇的鐵路員警李承翰不幸身亡,前幾週錢所長才剛到警專演講,面對年輕充滿活力的警專同學仍記憶深刻,承翰與所長自己的兒子年齡相仿,就像自己的兒子般,聽到這令人難過的消息,很心痛!!

#承翰#你的任務結束了#一路好走!」

多年來,多名員警生命為保護善良民眾在第一線危險橫行驚險萬分的現場英勇犠牲,令人不捨,面對暴力,員警請安心強力執法,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這是法律對員警執法的保護,要多加活用善用,如此才能保護自己及良善的社會大眾!!!

<新聞來源>
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 手術輸血1萬多CC仍不治

相關法律規範
[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