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的成年人監護制度,主要是針對有精神障礙、失智症或其他缺陷而無法自主表達意思之人,由法院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選定監護人,但考量到此方式未必符合民眾需求,司法院及法務部去年提出「#意定監護」相關修法草案,條文明定民眾可自行與一人或數人以公證方式成立契約,在自己受監護宣告時由對方擔任監護人,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意旨是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三讀條文明定若當事人已特別約定由何人管理、處分財產,應以當事人意思為優先,法院將僅在當事人未做約定或監護人明顯不適任時介入,且民眾立約後得隨時終止契約,若民眾前後成立互相牴觸之契約,視為撤回之前契約。現行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但畢竟「#法官難斷家務事」,#最清楚要由誰代表本人的人就是自己。#所以好朋友們要在還清醒的時候,#把握「#意定監護制度」#決定自己的未來喔!!
🙂「意定監護」制度三讀 民眾可預先約定監護人 (新聞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800887?utm_medium=M&utm_campaign=SHARE&utm_source=LINE )
🌏相關法律規範
[民法]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